這件事情從我開始教書的時候就已經吵很久了,
十年都過去了,到現在還沒有一個定案。
今天報紙上又有相關消息,反對教師組工會的,有些真的是很有趣。

目前反對教師組工會的最大理由應該是老師是否可以擁有「罷課權」?
這件事情無論教師代表如何說明,都無法說服反對派。

老實說,我真的覺得這些反對派多慮了。
因為從頭到尾老師這個行列的人一向都是怕事求生,要罷課才沒這個種(煙)。
而且以我們的教師養成教育,並不是以創造思考為主,
基本上我們的老師還是跟以前的本質沒有什麼變,
在執行執政者的教育政策怕了。
這種靠政府吃飯的人,即便組了工會,也沒有那個膽敢去反抗。
期使有,也是一小撮不成氣候的人。
君不見,連教師自己都搞不懂為什麼要組工會,以及反對組工會嗎?

教久了覺得當老師真是一個人格分裂的職業。
不過今天先講一下組工會的部分,教師人格分裂我有空再講。

先說一下為什麼要組工會。
先來看一下全教會的態度:「全國教師會則反批教育團體是「人權文盲」,理事長吳忠泰表示,人民結社是憲法賦予的權利,全世界只有台灣和敘利亞的教師沒工會。如有必要,全教會不反對針對修法辦理「教師公投」。

這部分其實問題不大,當然全教會的說法的確是有力的,如果以人權法治的立場來說,政府沒有理由反對教師組工會。

不過問題出在於整個教師的定位問題。

反對人士說:「反對教師組工會的中小學校長協會理事長張榮輝表示,教師應先認清定位,是勞工還是專業教育人員?適用勞基法或教師法?上下班、寒暑假、課輔的加班費如何計算?」

說得好啊!教師倒底是什麼碗糕呢?教師適用公務人員懲戒條例,但是他不是公務人員。這真的很可笑,注意,只有懲戒條例可以用公務人員法,但是獎勵可就沒有了。

來看一下大法官的釋憲案吧。

 


 

抄行政院聲請書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六日

臺八十一教二七三九五號

受文者:司法院

主旨:有關公立學校聘任教員,是否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範圍,教育部與銓敘部在適用上見解有異,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規定,函請查照轉請貴院大法官會議惠予統一解釋見復。

說明:

一、本案係根據教育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臺(八一)人字第三三四七五號函辦理。

二、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八六號解釋:「委任之公立中學教職員及縣立圖書館長,受有俸給者,均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,其聘任之教職員則否。」茲國立大學專任之聘任教授是否為公務員服務法適用對象,教育部與銓敘部所持見解有異,確有轉請解釋必要。

三、檢附教育部原函及附件影印本各一份。

院長 郝柏村

(本聲請書附件略)

(本聲請書附件略)

司法院81.11.13.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0八號解釋(56)

解釋文

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。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,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,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。本院院解字第二九八六號解釋,應予補充。至專任教師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,除法令另有規定外,仍不得在外兼職。

解釋理由書

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,擔任教學研究工作,與文武職公務員執行法令所定職務,服從長官監督之情形有所不同,故聘任之教師應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。惟此類教師如兼任學校行政職務,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,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。本院院解字第二九八六號解釋:「委任之公立中小學校教職員及縣立圖書館長受有俸給者,均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,其聘任之教職員則否。」其中關於聘任之教師部分,應予補充。至教師之行為仍受國家其他有關法令及聘約之拘束,並應有其倫理規範。專任教師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,除法令另有規定外,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。

大法官會議主 席 林洋港

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

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

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

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楊建華

一、公立學校聘任教師,擔任教學及研究工作,固與普通公務員依法律或命令執行職務有別,惟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,亦係受有國家俸給之人員,其俸給雖與一般公務員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支給之俸給不同,但依本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二、一0一、一一三號解釋意旨,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,並不以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支給俸給者為限,公立學校聘任之教職員既自國家受有俸給,應屬特別職之公務員(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明文規定教育人員之任用,另以法律定之者,即因其為特別職公務員之故。如完全不屬公務員範圍,即不必作此規定),在法律未對教師服務另有完整之特別規定前,是否全無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,非無商榷餘地。

二、公務員服務法係對一般公務員所作之普通規定,在特別性質之公務員本非全部適用,例如該法第二條服從長官命令之義務,在獨立審判之法官,即不能適用,但不能因此即謂法官非為公務員服務法之公務員,該法與法官職務不相牴觸部分,仍當然有其適用。依同一法理,公務員服務法雖不能全部適用於公立學校聘用之教師,但其中若干規定,依其性質仍有適用之餘地。

三、教師之服務應有其倫理規範乃為無可爭執之事項,此項倫理規範,固得以道德力量或聘約約束之,惟道德力量不生法律上之拘束力,而公立學校之聘約,究為公法上之契約或純為私法上之契約,非無研究餘地。然不論其契約性質如何,教師職務涉及公益,國家自應在法令上予以適當規範,並以之作為聘約內容之一部,在無其他特別法令就其服務作完整規定以前,公務員服務法所規範事項,仍有補充教師聘約內容不足之作用。

四、現行教師之人事,雖已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公布,惟該條例就教師之服務事項,僅有第三十四條不得兼課兼職之規定,第三十一條、第三十三條消極資格及解聘之規定,並無類於公務員服務法之周詳規範。試以左列事項為例,仍以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為宜。

(一)教師因職務上知悉學生及其家庭資料,應有保守秘密之義務(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)。

(二)教師應為學生表率,自不得有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,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(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)。

(三)教師有考核學生成績之權,自不得假借此項權力,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或受餽贈,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,加損害於他人(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、第十六條第二項)

(四)教師應專心教學,自不得兼營商業與投機事業(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)

(五)教師應切實教學並依排定時間教學,有正當理由始得請假,對於公家財物,應妥慎使用(公務員服務法第七、十一、十二、十九、二十條)。

五、教師固有小學、中學、大學或研究所教師之別,但此僅為教學之層次不同,而派任與聘用亦僅為程序上之差異而已,其均應為學生之表率,遵守倫理規範,應無軒輊。若謂國民小學派用之教師應遵守一般公務員之服務規範,而國民中學以上學校聘用之教師,則不適用該項規範,顯無合理之依據。

綜上所述,本件應作左列解釋:

「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,擔任教學研究工作,雖與普通公務員依法律或命令執行職務有別,但教師既受有國家俸給,仍為特別職之公務員,在未就教師之服務另有完整規範之特別立法以前,其與教師職務性質不相牴觸者,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,本院院解字第二九八六號解釋於上述範圍內應予變更。」


 

基本上308號釋憲案已經解釋了「教師非公務人員」,但兼任行政職之教師則適用。那,教師既非公務人員,那到底算什麼呢?組工會,變成工人?組公會,那給個職業解釋吧。


所以基本上以台灣目前的法律來說,教師的定位是不明的。雖然很像隸屬於公務體制(懲戒、敘薪),但是實際上在法源條件下,教師的位階不明。因為我們的教師法只有十四條,所以無法含括更多細節。

如果就我的觀點來看,我個人傾向於先修改教師法為先。尤其現在的社會對於教師這個職業內涵已經開始產生質變,教師工作已經開始以經濟取向,而非以往的道德取向。如何處理教師的位置我覺得比組工會來得重要些。教師地位清楚之後,再來籌組工會,這樣比較有說服力一點。

 

 

 

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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